花费4999元买来的全新Iphone 4,在交联邦快递托运后,未达收件人手中即被丢失,而联邦快递为此支付的赔偿金只是100块钱。消费者王晖为此投诉至中国消费者报
王晖仍清晰地记得,他当时交递iphone4手机手机的过程:他先是致电联邦快递客服,问手机能不能快递,接电话的客服人员称可以,问可否快运,客服人员建议用“普快”。接下来,他将手机交付联邦快递的取件员,交付时,他反复交待这手机“不要压,不要挤,不要扔”。对王晖的“三不要”,取件员痛快答应了。在此过程中,联邦快递从客服人员到取件员,都没有提醒王晖仔细阅读货物托运单后面的“契约条款”。
该《契约条款》其中“有限责任”部分,用黑体字印刷,内容为:“本公司对有关贵方托运货件的毁损、遗失、迟延、短缺、误送、未送交、错误信息或未提供信息之最大责任,根据本托运单限制为每票托运货件100块钱或每千克20块钱,以较高者为准,但若贵方按下文申报更高的货物申明价值,则不在此限”。
王晖称:“且不说,这几行字印在背面,小的不能再小,不仔细看根本就看不清,就是看清了,不对消费者做任何解释,不征求消费者任何意见,如此我行我素的合同,不是霸王合同是什么?这样的格式合同就有效吗?”
王晖同时认为,我国新的《邮政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以下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发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根据这些法律条文,联邦快递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对丢失物品按自己的格式合同赔偿,一是充分进行了告知义务。
王晖称,联邦快递将格式合同印在背面,且用极小的字体,密密麻麻排列,如果不加提醒,根本找不到相关条款。取件员在取件时,也未告知保价和不保价的区别,因此,联邦快递未能做到“以足以引起用户需要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未履行自己的充分告知义务;二是不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行为。联邦快递公司迟迟不公布丢失物品的经过,怎么来验证自己不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
对未保价的物品,只给予极少的赔偿,那么,当消费者托运贵重物品时,岂不是纵容了快递业中不法之徒偷盗或损毁物品行为?而未讲明保价和未保价在投递过程中的区别,只强调保价物品能够得到等价赔偿,然后收取高额保价费,这岂不是变相加重消费者的负担?
“一味放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的义务,同时,尽可能压缩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义务,联邦快递制定的关于未保价物品丢失赔偿的格式合同条款,如何让人不质疑它是霸王合同?这样的霸王合同,在中国市场上还要存活多久?”王晖说。
2009年9月21日,佛山某医疗器械公司(下称器械公司)委托某快递服务部邮寄货物及相对应的发票,并在运单上填写了寄件和收件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在价值和保价一栏没有填写。按照快递公司的运费计算标准,运费为12元。后由于快递公司员工的过失,造成邮寄的货物丢失。但快递公司只愿支付60元赔偿。无奈,该医疗器械公司将快递公司诉至法庭。
在法庭上,快递公司解释说,只赔60元是有依据的。因为运单的正面已经做出提醒,“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且该条款已经以显著的颜色标注,快递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醒责任。同时,运单背面合同约定:“如双方没有约定(赔偿),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器械公司选择的是以不保价方式寄送快件,因此只能赔偿60元。
禅城区法院一审认为,该格式条款免除快递方的责任,加重了邮寄人的责任,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该条款无效。同时,法院还认为,根据运输行业惯例,承运人免责或低限额赔偿仅适用于承运人对自身没过错情况下货物的毁损、灭失情况,如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导致的损失或承运人已经采取适当防范措施下货物被盗等情形。
本案中,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谨慎保管货物的义务,对货物的丢失明显存在过错,而李某作为快递服务部的业主,应对器械公司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令快递公司需全额赔偿2万余元。
无独有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则案件中,也宣布快递公司的类似格式合同无效。
2008年9月23日,嘉驰天成公司委托圆通公司寄运总价款17 300元的物品,结果被圆通公司丢失。嘉驰天成公司索赔时,圆通公司只愿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
为此,嘉驰天成公司将圆通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圆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嘉驰天成公司称邮寄的货物为进口配料泵A30-2.5三台,进口2”过滤器/F/155两个,但圆通公司未对邮件内容做查验,不清楚其中是否为上述货物。因嘉驰天成公司邮寄的快件确实在运送过程中发生灭失,故圆通公司愿意赔偿。
现有的法规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快递业务服务标准对赔偿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非信函件的快递按照不超过运费5倍的原则赔偿,故圆通公司同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圆通公司E098046384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须知第6条称“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二倍赔偿,对别的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此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嘉驰天成公司通过圆通公司邮寄的E098046384号快递发生遗失,造成实际损失15 131元。如执行上述条款,圆通公司只需赔偿嘉驰天成公司210元。即使执行圆通公司承诺的5倍于邮寄费的赔偿额,也仅有525元,与嘉驰天成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差距甚远,故上述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根本原则,且存在排除寄件人主要权利的情形,该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圆通公司理应按照嘉驰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圆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圆通公司是否应按遗失的非保价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向嘉驰天成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所涉快递运单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6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二倍赔偿。由于该快递须知是圆通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嘉驰天成公司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加重嘉驰天成公司责任、排除嘉驰天成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圆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嘉驰天成公司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嘉驰天成公司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圆通公司应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即15 131元,向嘉驰天成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王晖及众多消费的人在与快递公司打交道过程中遇到的维权难题,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张家勇律师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正常采访时说:“目前,在快递维权过程中,确实有不少法律方面的难题,但对于任何快递公司借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的人都要留足证据,敢于维权。”
张家勇律师因为代理了嘉驰天成公司诉圆通公司丢失货物赔偿案而非常关注。1月16日,张家勇律师在接受中国消费者报社记者正常采访时说:“不少快递公司都以保价和不保价,来区别对待消费者快递丢失货物后的赔偿请求,事实上,在投递保价和不保价物品的过程中,快递公司并没做出说明,能给出什么区别对待。换句话说,保价和不保价物品的投递方式都是一样的,快递公司因此而做出不同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公平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快递公司所制定的对不保价物品只赔快递费用1至5倍的格式合同或类似格式合同,都应视为无效的格式合同。”
张家勇律师指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联邦快递对未保价物品丢失后,按“每票托运货件100块钱或每千克20块钱”标准做赔偿的格式合同,在市场上还能存活多久?王晖在拭目以待,众多购买的人也在拭目以待。